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348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申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费112.36元、卫生费9元、空调损耗费539.33元,合计660.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申某存款736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曹亚琦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