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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字2294号

杨洪国与王士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洪国,王士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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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字2294号

申请执行人:杨洪国,男,农民,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南杨集村。

被执行人:王士振,男,农民,阳谷县郭屯乡杨皋村。申请执行人杨洪国被执行人王士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行。经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11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元及申请执行费50,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