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953号
原告:青阳县华鑫电器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丁桥村。投资人:王胜宝。
被告:汪友利,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青阳县华鑫电器厂与被告汪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华鑫电器厂撤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青阳县华鑫电器厂负担。
审判员 吴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