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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086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举、王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举,王新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086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副行长。

被告:王文举,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王新福,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举、王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举、王新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7.53元、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间的利息17425.23元及2016年4月14日至判决日及其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新福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文举因经营养殖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其借款金额分别为63000元、37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王新福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文举、王新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下属的原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文举因养殖资金不足,向罗庄信用社借款两笔,并与罗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两份,第一份凭证约定:被告王文举向罗庄信用社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75‰,借款栏内有被告王文举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罗庄信用社将借款63000元存入户名为王文举的存款帐号为62×××67的帐户中,王文举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第二份凭证约定:被告王文举又因养殖资金不足,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000元,并与罗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被告王文举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75‰,借款栏内有被告王文举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罗庄信用社将借款37000元存入户名为王文举的存款帐号为62×××67的帐户中,王文举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两笔借款共10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9927.53元及其余未归还。原告提供的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人王文举结欠本金99927.53元,欠利息17425.23元。另查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罗庄支行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王文举从罗庄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新福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罗庄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文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文举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本金99927.53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王文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新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举、王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27.53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14日前的利息为17425.2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

二、被告王新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新福公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王文举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茂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德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