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82行初46号原告杨庆慧,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保庆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梁,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学范,男,系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文娟,女,系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庆慧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姚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无法确认原告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性质人员的书面答复,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通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庆慧,被告余姚人社局副局长金利明及委托代理人蒋学范、范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一份,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本人自述,1975年3月到原环城区城南乡农机站工作,1984年任城南乡水利机电公司经理,1991年左右借到城南电镀厂工作,1992年10月,离开单位回乡;我们经多方查询,无法找到本人人事档案、原单位相关人事管理信息资料,但从查阅到的1993年到1994年期间余姚市招聘乡镇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相关资料中,招录聘用的393名人员中没有你本人,经向农机部门及当年在城南乡农机站工作等相关人员走访了解到,我市农机线事业编制人员招聘仅为一次,招聘之前一般均为乡镇自聘人员;鉴于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你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余姚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1989年环城区聘用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1989年环城区聘用干部情况,原告不在名单内的事实;2.1990年环城区人员变动登记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1990年环城区公职人员变动情况,原告不在名单内的事实;3.环城区聘用干部汇总表1份(复印件,取自1991年人事档案),拟证明1991年6月30日环城区乡镇聘用干部总数为23名,其中乡镇正职1名、乡镇副职14名、会计辅导3名、计生员1名、其他干部4名(分别为统计1名、总会计1名、文书1名、组宣1名),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不在乡镇聘用干部序列之内的事实;4.《关于贯彻落实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复印件,甬人社发[2011]253号)1份,拟证明曾由乡镇聘用的从事农村相应社会服务工作的农机员等人员可以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事实;5.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提交的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享受养老金待遇增发,说明其已认可自己为乡镇聘用的农机员,而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事实;6.《关于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意见》(复印件,余编发[1993]20号)、《关于招聘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通知》(复印件,余人发[1993]136号)、《关于批准谷百环等三百九十三名同志为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聘用干部的通知》(复印件,余人发[1994]54号)各1份,拟证明1993年9月组织招考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招考对象为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目前在农技机构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和集体职工,包括乡镇多办兼水产工作的人员和撤扩并中分流离岗的农民技术人员和集体职工;通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共录取393名同志为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聘用干部,而原告不在录用人员名单之内的事实;7.徐吉林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经历以及1993年城南农机管理站两位同志(方科、徐吉林)参加招聘考试并被录用为事业干部等事实。
原告杨庆慧起诉称: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是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原告于1975年3月至1993年10月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1984年2月19日起至1993年10月期间任该公司经理(一把手),负责余姚市(县)城南乡全乡的水利农电农机服务工作。1991年下半年,原告由乡党委以口头协议方式向农机局人事部门借调至城南乡电镀厂兼任党支部书记。按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颁发、1956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属于事业性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原中共余姚县环城区委员会于1984年2月19日发布的环字(84)5号《关于杨庆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佐证。本案事实十分清楚,被告也未否认原告在事业单位——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18年并任该公司经理(一把手)10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招聘前事业编制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1993年招聘前不属于事业人员,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原告在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了18年的事实,也未否认原告在该公司任经理(一把手)的事实,却认为原告不属于1993年招聘前的事业编制人员,显然自相矛盾。至于1991年下半年原告被借调到城南乡电镀厂(乡办企业)兼任党支部书记,这也是当时城南乡党委的决定,彼时原告仍兼任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经理职务,调岗系组织指派、政府行为,非原告擅自离职。后因电镀厂改制,原告不属于乡办企业人员,不在企业改制范围之内,故回乡自谋职业。1993年招聘之后,就把农机专管员的名额除掉了。综上所述,原告在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18年,任经理10年,理应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发给退休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的情形。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答复,并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庆慧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面申请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3.中共环城区委环字(84)5号《关于杨庆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任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经理的事实;4.余姚市农业机械局余农机字﹝1987﹞第2号《关于表彰一九八六年度农机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附先进工作者名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农机线工作人员的事实;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任职的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系事业单位的事实;6.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和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证据3、4中的“杨庆伟”、“杨庆渭”均系原告的事实;7.《关于招聘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无需参加考试的人员的事实;8.浙江省交通干部学校结业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证据3中的“杨庆伟”系原告的事实;9.门诊病历卡1份,拟证明原告证据3中的“杨庆伟”系原告的事实;10.养老保险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按工龄年限发给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明细账单。
被告余姚人社局答辩称:
一、程序方面。原告将信访答复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答复系针对原告长期以来认为其系事业编制人员的信访、上访而作出的解释性回复,该回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于该答复,原告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二、实体方面。1.原告诉称中所叙述的工作经历与其在信访中提到的信息以及原告为申请社保待遇增发而写的申请书中的信息不相符。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本人工作经历的相关证据,被告经多方查询亦无果,故有关原告工作经历的内容均出于原告本人自述。根据原告诉称,1975年3月至1993年10月原告一直在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这与其之前信访中提供的信息并不相符,在之前的信访中原告提到,其于1991年到城南乡电镀厂工作(自述为借调),1992年城南乡电镀厂改制,因其不属于该企业人员,就于1992年10月回乡自谋职业,并未再回余姚市(县)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而原告为申请社保待遇增发,于2011年12月24日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中称:“本人杨庆慧于1975年4月至1992年7月在城南机电站参加工作”。2.原告认为其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业编制身份。原告提交的环城区委环字(84)5号任职通知和余农机字﹝1987﹞第2号文件所附先进工作者名单显示的名字分别为“杨庆伟”和“杨庆渭”,并非原告“杨庆慧”。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并不符合证明的要件——谭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和兰江派出所既非环字(84)5号文件及“农机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名单”的发布者,亦非当事人,该两单位出具证明系超越职权,且环字(84)5号文件及余农机字﹝1987﹞2号文件距今已30年,现谭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兰江派出所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文件中的“杨庆伟”和“杨庆渭”即为原告。即使“杨庆伟”和“杨庆渭”确为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身份。3.经查阅余姚市环城区1989年全区聘用干部名册,原告并不在名册之内,也不在1990、1991年调入人员名册之内。同时,根据原告自述,其一直在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所以根本无调入成为乡镇聘用干部的可能。截止1991年6月30日,环城区乡镇聘用干部总数为23名,其中乡镇正职1名,乡镇副职14名,会计辅导员3名、计生员1名、其他干部4名(分别为统计1名、总会计1名、文书1名、组宣1名),故从当时的岗位情况来讲,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根本不在乡镇聘用干部序列之内。1992年余姚市实施“撤扩并”,对乡镇机关实施定岗定员。同时根据浙江省相关文件,开始对乡镇各条线上的人员实施招聘、录用。而对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招聘录用是1993年组织实施的,1993年9月余姚人事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余人发[1993]136号《关于招聘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通知》,其招考对象为: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目前在农技工作机构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和集体职工,包括乡镇多办兼水产工作的人员和撤扩并中分流离岗的农民技术人员和集体职工。最终通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共录取393名同志为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聘用干部(余人发[1994]54号),经查,原告未在录用人员名单之内。本次招聘考试,是余姚唯一一次农机线事业编制人员招聘考试。4.《关于贯彻落实省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曾由乡镇聘用的从事农村相应社会服务工作的农机员等人员可以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2011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养老金增发待遇,后经社保处核定,原告因曾从事农机员工作,故每月提高养老金待遇225元。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在申请时,已认可其为乡镇聘用的农机员身份,而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的人员名单有异议;证据4、6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过该份申请;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2015年6月15日的申请未收到过,本案被诉答复是针对原告口头申请而作出的,对证据1中2016年5月16日的申请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文件中的“杨庆伟”并非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文件中的“杨庆渭”并非原告,即使证据3、4中的“杨庆伟”、“杨庆渭”确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因证据3、4并非兰江派出所和谭家岭村委会出具,故该两个单位不具有证明权利;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符合无需参加考试的人员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报名参与考核,且按照招聘简章的规定,无需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是“目前在农技机构工作的技术人员”,原告当时不在这个岗位工作;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仅注明“厂长”职务,未注明所在单位,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仅有原告参加工作的情况,无法确认该份申请系原告为要求享受养老金待遇增发而提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系案外人徐吉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徐吉林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中2015年6月15日的书面申请无对应的收文材料,无法确认有关部门收到了该份申请,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申请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中2016年5月16日的申请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2015年9月8日的书面答复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2016年6月14日的书面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4、6、8、9关于原告曾用“杨庆渭”、“杨庆伟”等名字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名字与原告名字“杨庆慧”发音近似,符合常理,被告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6、8、9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作为规范性文件虽可适用于本案审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任职的单位系事业单位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7与被告证据6中相应的文件相同,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原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事业编制人员,应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对原告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余政办发﹝2011﹞179号《关于印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余姚人社局根据原告杨庆慧关于认定其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的要求,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一份,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本人自述,1975年3月到原环城区城南乡农机站工作,1984年任城南乡水利机电公司经理,1991年左右借到城南电镀厂工作,1992年10月,离开单位回乡;我们经多方查询,无法找到本人人事档案、原单位相关人事管理信息资料,但从查阅到的1993年到1994年期间余姚市招聘乡镇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相关资料中,招录聘用的393名人员中没有你本人,经向农机部门及当年在城南乡农机站工作等相关人员走访了解到,我市农机线事业编制人员招聘仅为一次,招聘之前一般均为乡镇自聘人员;鉴于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你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到被告处口头反映要求认定事业编制事宜,并于同年8月28日提供一份先进工作者名单,除此之外被告未收到原告其他关于确认事业编制身份的申请。另查明,1984年2月19日,中共环城区委发布环字(84)5号《关于杨庆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批准“杨庆伟”任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经理;1987年1月15日,余姚市农业机械局发布余农机字﹝1987﹞第2号《关于表彰一九八六年度农机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其附件“农机先进工作者名单”中有“城南乡农机站杨庆渭”。上述文件中的“杨庆伟”、“杨庆渭”均系原告。1993年6月8日,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余编发[1993]20号《关于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意见》,就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编制等问题提出若干意见,列明了各乡镇各专业的人员编制核定数,并提出对自聘的农技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作为聘用人员纳入编内管理。1993年9月24日,余姚市人事局、余姚市农业委员会、余姚市农业局、余姚市林业特产局、余姚市水利局、余姚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等单位联合发布余人发[1993]136号《关于招聘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人员的通知》,其中所附招聘简章规定,在乡镇连续从事农技推广工作10年以上或现任正、副站长3年以上者,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参加考试,直接进入考核。后余姚市人事局发布余人发[1994]54号《关于批准谷百环等三百九十三名同志为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聘用干部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名单中无原告。2011年10月19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余政办发﹝2011﹞179号《关于印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列明的职责中包括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综合管理工作,包括聘用、考核、培训、奖惩以及公开招聘、岗位设置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75年进入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始即为事业编制人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具有确认事业编制身份的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关于无法确认原告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性质人员的答复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被诉答复系信访答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答复直接针对原告关于认定事业编制身份的口头要求而作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提出了申请,同时,被告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综合管理工作,有权确认事业编制身份,被告所作的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被告所作答复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自称其自1975年进入城南乡水利机电服务公司始即为事业编制人员,但被告提供的原环城区1984年以前、1985年、1989年、1990年等聘用干部档案材料中均无原告,原告亦不在1993年批准的余姚市乡镇农技推广服务机构聘用干部名单之内,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原系事业编制人员。被告经调查后答复原告无法确认其在原城南乡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性质人员,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庆慧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 贞 高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