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9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
被执行人:陈明晶,女,汉族。
被执行人:郑明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明晶、郑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明晶、郑明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明晶、郑明鸣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9607.38元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隆彬
审 判 员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文婷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