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584号
原告:姜洪政,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裴国良,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姜洪政诉被告裴国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政、被告裴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洪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剩余租金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场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0.5亩,该土地位于原告村西边、五里口至逊母口公路东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年(即自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租金共计20000元。后原告提出给被告少要2000元用于被告垫路,后在2015年4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租金9000元整。2016年8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把其东西搬走不租了。为此原告为清理被告在其土地遗留的垃圾花去清场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下欠租金及清场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裴国良辩称,1、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土地为基本农田,不应当用于非农业生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土地为5年,租金共计9000元,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因原告在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上栽树及种植辣椒,造成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缩小,不能正常作业,被告不得不另租赁他人土地。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土地一年半,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租金63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场费于法无据,被告搬迁时已清理完毕,清理费无从谈起,于法无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租赁土地的合同,被告用于卖彩钢瓦及电焊业务,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可耕地0.5亩,租期为5年,即自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交给原告租赁费9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份不再租用原告的土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该口头协议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被告要求返回租金的理由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洪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姜洪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