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征,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义全,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刘远征与被上诉人沈明强、原审被告李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明强于2016年5月3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远征、李义全支付货款26523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刘远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上诉人沈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原审被告李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李义全在收据上签字结算下欠沈明强货款160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9日,李义全给沈明强出具其本人签字的收货单60张,签收沈明强交付的加气块砖共计1821立方米,李义全签字欠沈明强小兰砖货款共计73470元。加气块砖单价170元每立方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7日,沈明强与刘远征通电话索要货款,刘远征承认欠沈明强货款35万多元。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清算,沈明强根据刘远征提供的付款时间记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沈明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25日以后刘远征已支付货款340000元,沈明强对此还款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沈明强以收据、入库单结合刘远征支付货款、李义全签收货物并签字结算的事实,主张其与刘远征、李义全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沈明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沈明强与刘远征、李义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刘远征、李义全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买卖合同是沈明强与案外人刘炯签订,对刘远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7日沈明强与刘远征两次通电话索要货款,刘远征在通话中承认欠沈明强货款35万多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刘远征对此买卖合同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7月25日,李义全在收据上签字结算下欠沈明强货款160000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欠沈明强加气块砖货款为1821立方米×170元每立方米=309570元,欠沈明强小兰砖货款为73470元,沈明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25日以后刘远征已支付沈明强货款340000元,刘远征、李义全欠沈明强货款共计309570元+73470元+160000元-340000元=203040元。沈明强已履行完交货义务,刘远征、李义全没有向沈明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沈明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沈明强要求刘远征、李义全支付货款超出203040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沈明强要求刘远征、李义全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远征、李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沈明强货款203040元;
二、驳回沈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沈明强负担467元,刘远征、李义全共同负担2173元。刘远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加气块砖的买卖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沈明强及案外人刘炯之间,原审认定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只是受刘炯委托,代刘炯垫付部分工程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加气块砖的数量,并无价格,原审按170元/立方米定价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代付货款数额错误,其中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的10万元、通过李义全给付的2万元、通过案外人刘通给付的3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应抵销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沈明强辩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加气块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李义全出具的收据注明有加气块砖的规格及价格),上诉人且在录音中认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的10万元已计入给付货款中,其他5万元并未给付。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义全的意见与上诉人刘远征的上诉意见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远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两组:1.证常某琴李某波张某广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刘炯常某琴张某广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睢县康桥半岛工程系刘炯承建,刘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常某琴张某广,刘远征系代刘炯付款。被上诉人沈明强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人从事的只是劳务,分包合同承揽的也是劳务施工,不包工包料,不能证明材料由谁提供;证人虽称上诉人代刘炯付款,但并无刘炯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分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仅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系案外人刘炯承建施工,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加气块砖买卖关系,且刘远征未提供刘炯的委托手续或事后的追认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上诉人妻舅李义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收据、入库单,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款的记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看,双方存在加气块砖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系代案外人刘炯代付货款,刘炯一、二审中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上诉人亦提供不出刘炯的书面授权委托或其事后的追认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义全2013年7月2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有两种加气块砖规格的价格(小砖180元/立方米,大砖170元/立方米),原审均按大砖17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除原审认定的已付款外,另已给付的15万元未予认定,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刘远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刘玉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