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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164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王从刚、蒋春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王从刚,蒋春萍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6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被执行人王从刚。被执行人蒋春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龙证执字第048号执行公证书,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给付借款本金394867.61元、利息8066.09元、罚息197.75元、律师费24187元、公证费59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由于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支付了逾期贷款本金12500元、利息8066.09元、罚息197.75元、律师费24187元、公证费59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继续按揭支付贷款,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再逾期支付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则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借款本金394867.61元、利息8066.09元、罚息197.75元、律师费24187元、公证费590元。现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已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8066.09元、罚息197.75元、律师费24187元、公证费59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借款本金38237.61元。

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2016)成龙证执字第048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王从刚、蒋春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