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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573号

张谏耀与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谏耀,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73号

原告:张谏耀,男,1963年2月生于同心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八孔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0647670830。

法定代表人:张现磊,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谏耀与被告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谏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谏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从事管理泵站、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没有发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1份。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工资证明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4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有被告公章,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泵站设施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至2014年8月。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16个月工资共计48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报酬48000元,本院应以此认定欠报酬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谏耀工资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宁夏德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范永华

审 判 员  马锦国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杰(2016)宁03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