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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629号

原告张文恩与被告解旭东、解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恩,张芳云,解旭东,解栩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629号

原告:张文恩

原告:张芳云

被告:解旭东

被告:解栩胜原告张文恩与被告解旭东、解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恩、张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旭东、解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恩、张芳云诉称:被告解旭东系陕E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解栩胜系被告解旭东的弟弟。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在河津市清涧湾国营苗圃路口,原凯奇无证驾驶陕E33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五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昌河牌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五伟当场死亡,原凯奇及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凯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受伤后,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栩胜多次从中调解。2016年1月23日被告解栩胜为了促成我们同被告解旭东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承诺其在15万元的事故赔偿协议之外再次那个支付给我们3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解栩胜向我们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一份,与此同时,我们同被告解旭东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支付我们15万元了,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解栩胜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条据上签字。后二被告在支付5万元后,剩余13万元一直未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解栩胜立即支付我们3万元;依法确认我们和被告解旭东之间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解旭东支付我们赔偿款10万元,被告解栩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凯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恩、张芳云无责任;协议书、2016年1月23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解旭东尚欠原告事故赔偿款10万元,被告解栩胜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栩胜尚欠原告3万元。被告解旭东、解栩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在河津市清涧湾国营苗圃路口,原凯奇无证驾驶被告解旭东所有的陕E33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五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昌河牌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五伟当场死亡及工具车乘车人原告张文恩、张芳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凯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五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解旭东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解旭东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解旭东支付给二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由解旭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解栩胜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另查明,协议当日,为促成二原告与被告解旭东达成协议,被告解栩胜自愿支付给二原告3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4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解旭东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被告解旭东又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解旭东理应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尚欠的事故款10万元,被告解栩胜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据以被告解栩胜向其出具的3万元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解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恩、张芳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解栩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恩、张芳云人民币3万元;驳回原告张文恩、张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灵珍

审 判 员  李忆祖

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