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498号
原告:玉泉区食味通调料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营者:张晓东,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常升,该公司经理。
原告玉泉区食味通调料经销部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泉区食味通调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50800元;2、支付逾期利息98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金亿海酒店转租,答应尽快解决所欠我们的货款,截止到现在被告酒店已拖欠我调料款13个月,多次催要无效,被告酒店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常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晓东调料款陆万捌佰元整(¥60800元)”。2、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前述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5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调料买卖事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经营者张晓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主体适格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人,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508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调料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的约定情况及收到标的物时间,故利息的起算点应确定为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故依法从其主张。利息计算如下:以欠付货款508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6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泉区食味通调料经销部欠付调料款508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欠付货款5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金亿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41元,原告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宁
审 判 员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