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541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主任。
被告:方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某李某某、方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处理。
审判员 凡秀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焕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