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82号罪犯高中义,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中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监狱认为,罪犯高中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高中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中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中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中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