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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4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X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4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XX,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杨XX,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杨XX,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杨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76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杨XX、杨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XX、杨XX当即履行:

一、向申请执行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39762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执行费42162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4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杨XX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宏光小区二区01幢2单元-9-1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54**)房屋一套的查封。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XX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大保当支行账号2710023001109000219228中的存款77800元,并冻结了该账户。本院依法划拨的被执行人杨XX存款77800元,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000元,退给被执行人杨XX生活费27150元,剩余650元为本案按实际执行标的50000元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杨XX偿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现杨XX、杨XX还欠刘XX借款本金392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还欠已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刘XX陈述杨XX、杨XX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继续按当初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自愿申请撤销对杨XX、杨X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神民初字第059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