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字229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王元发,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石佛镇前陈海村。被执行人王元发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经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元及申请执行费300,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培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