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965号
原告:张玉林,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朱军,男,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宿迁市宿城区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被告:钱文歧,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江苏省彭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被告朱军、钱文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经朋友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叁分,口头约定三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朱军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条据属实,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6%,实际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3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470000元,且借款后另给付原告方90000元利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另被告钱文岐系诉争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钱文岐辩称:被告朱军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款条据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应为6%,但对于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被告钱文岐并不清楚。被告钱文岐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属实,身份应为担保人,并非原告所称的共同借款人。因款项是被告朱军所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二被告答辩,原告张玉林补充意见: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收到被告朱军给付的款项。被告钱文岐是共同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朱军、钱文岐,2014.6.24”。后被告朱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诉至本院处理,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第四页载明:“1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朱军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经项跃东介绍,向张玉林借款4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0元”,判决“被告人朱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责令被告朱军“退赔出借人张玉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后被告朱军被送往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2015)沭刑初字第04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500000元还是470000元?2、被告钱文岐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针对第1争议焦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出借人所称的借款数额,出借人应当对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二被告借款500000元,提交了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同时称借款的交付形式为现金,但原告对于其所称的现金交付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款项来源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认可的原告实际交款数额为470000元,经本院处理的刑事判决中亦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47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0元。针对第2争议焦点: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钱文岐是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提交了被告钱文岐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该借条上,被告钱文岐在借款人项下签名确认。二被告均称被告钱文岐是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借条上被告钱文岐并未标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条据上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除了二被告陈述外,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钱文岐的保证人身份,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应大于二被告人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钱文岐所称的其是借款担保人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钱文岐是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对于未付部分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军称已经支付原告利息款900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已经支付的90000元利息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的借款时间(2014年6月)、已支付利息的保护范围(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4月),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军、钱文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林款4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军、钱文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
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