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296号
申请人:叶建敏,女,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
申请人:叶燕尧,男,193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叶佳琦(系被申请人叶燕尧孙女),住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叶建敏申请认定叶燕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建敏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年事已高,患有老年痴呆,且逐年加重。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思维混乱,语条紊乱,已失去正常人的思维。故申请认定叶燕尧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叶燕尧的法定代理人叶佳琦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叶燕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叶燕尧,男,193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叶燕尧与谈采采系夫妻,共育有一子叶建庆(已去世)、一女即申请人叶建敏。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叶建敏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叶燕尧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9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燕尧患XXX疾病性痴呆,非典型或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结合就诊情况及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叶燕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申请人叶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闵 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