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475-1号
申请执行人:胡建忠。
申请执行人:陈永胜。
被执行人:郑全进。
被执行人: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经理。胡建忠、陈永胜与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建忠、陈永胜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全进偿付借款2,50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申请执行费27,400元;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对郑全进向胡建忠、陈永胜偿付借款2,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27,4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武昌区、黄陂区等多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目前被执行人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建忠、陈永胜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建忠、陈永胜对被执行人郑全进、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及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本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