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884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法照辉,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亮,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师忠然,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石广亮、师忠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师忠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27分许,被告石广亮驾驶登记车主为师忠然,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沿卫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太公镇沙沟涧路段时,与聂长付驾驭的畜力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聂长付当场死亡、及所驾驭的牲畜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于被告石广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小亮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聂长付之子聂小亮共计108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石广亮系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师忠然,被告师忠然将其机动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0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石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被告师忠然辩称,2013年该车已经转让给焦作的一个叫袁光林的,有转让协议,袁光林又转让给了程冠领,程冠领又转让给了石广亮,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签有合同。我没有过错,也不应赔偿。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卫辉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3、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单一份。4、行车证一份。上述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石广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师忠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18时27分许,被告石广亮驾驶车主为师忠然,车牌号为豫A×××××X小型轿车沿卫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太公镇沙沟涧路段时与聂长付驾驭的畜力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聂长付当场死亡,及所驾驭牲畜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于被告石广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本案原告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聂长付的亲属聂小亮于2014年6月2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聂小亮与石广亮就交强险外达成协议,就交强险部分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聂小亮各项费用共计108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有向被告石广亮追偿的权利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调解内容。原告借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该涉案车辆车主虽为师忠然,但师忠然于2013年4月26日转卖给了袁光林,后又几经转卖。该车归石广亮所有。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石广亮追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师忠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石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