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民初2463号

王怡卓与王正杰、王旭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怡卓,王正杰,王旭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初2463号原告王怡卓,男,200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理人王太玉,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怡卓父亲。法定代理人乔书芬,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怡卓母亲。被告王正杰,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旭阳,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怡卓与被告王正杰、王旭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正杰、王旭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正杰、王旭阳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怡卓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