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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671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虎平、李艳、赵志军、王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虎平,李艳,赵志军,王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71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系该公司巴拉素支行行长。

被告:王虎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大顺店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1********。

被告:李艳,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大顺店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2********。系王虎平之妻。

被告:赵志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巴拉素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5********。

被告:王广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大顺店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3********。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虎平、李艳、赵志军、王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被告王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平、被告李艳、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虎平、李艳共同清偿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以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09‰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772.3元。2.判令被告赵志军、王广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虎平和李艳共同向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由被告赵志军、王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王虎平和李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

被告王广生辩称:贷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被告就到信用社找到主任张杰,告诉他说村里有村民的分配款,要尽快收款。之后,原告也没有向王虎平要款,所以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只是保证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王虎平结婚证的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王虎平、李艳夫妇与原告所属巴拉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同日,原告与赵志军、王广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5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收到借款后,王虎平和李艳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为索要余款而状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虎平和李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该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赵志军、王广生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广生有关原告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虎平和李艳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09‰计算);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志军、王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中的任一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虎平和李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虎平、李艳、赵志军、王广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廷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