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0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凯、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程,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鹏程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5,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付本金87649.12元、利息2008.71元,滞纳金2800.89元、取现手续费7607.6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人民币100066.3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信用卡欠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1%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9元或美元1元,不设上限。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5信用卡,2015年6月3日被告开始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87649.12元、利息2008.71元,滞纳金2800.89元、取现手续费7607.6元,合计人民币10006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信用卡申请单、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流行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费用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鹏程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金87649.12元、利息2008.71元,滞纳金2800.89元、取现手续费7607.6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合计人民币100066.3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上款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孙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