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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初5号

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与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规划局等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规划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初5号原告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应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林泓臣,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威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威海市光明路95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宏,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告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纪念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昌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诉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规划局和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诉称,1993年5月,原告依法取得了威海市环海路南侧、统一路以西,面积为160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威环国用(93出)字第**号,土地用途为综合楼及附属设施。最近,原告了解到被告威海市规划局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编制了《威海市北海旅游度假区分区规划》、《威海市孙家疃镇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经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土地所处地段用地性质调整为林地。被告变更规划的行为导致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性质变更为非建设用地,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给予原告合理补偿,该行为违法。根据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威政发(2014)21号《关于调整威海市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的通知》,涉案土地系二级商业用地,按每平方米2530元计算,该宗土地价值40628005元,该宗土地出让年限50年,距期满尚有27年,剩余价值尚有2193万余元。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威海市规划局编制的规划方案,对威环国用(93出)字第9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作出的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未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补偿因规划变更所致原告损失21939123元。

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补偿申请,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3、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的批复》和《关于同意威海市孙家疃镇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的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补偿,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审批规划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威海市规划局辩称,其编制的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对孙家疃镇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建设行为有普遍的约束力,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能反复使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编制规划,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辩称,其既未对涉案宗地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调整,也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的法定职权,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提交申请被告对规划变更所产生损失进行补偿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另根据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提起行政补偿之诉应当以行政先行处理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规划变更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补偿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东岳实业总公司威海实业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凡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