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96号
原告:延吉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吉市某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吉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宏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广告牌制作合同。按照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合同总标的为1045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及安装广告牌。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共计1045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该笔费用,但记得现剩余工程款为70000元。现没有能力偿还,待明年9月份出狱之后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合同总价款为104578元。工期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12月16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及安装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制作及安装费1045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制作及安装了广告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04578元。被告主张拖欠原告承揽费700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延吉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04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共计2398元(原告已预交2392元),由被告延吉市宏桥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龙贺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