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6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3057-8。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银祺包装用品厂。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新张家16号。组织机构代码:L5850936-3。经营者:毛春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
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泰晟纸板厂。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组织机构代码:L0285695-6。经营者:张其根,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02066855。
被执行人:毛春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
被执行人:毛秋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
被执行人:张其根,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
被执行人:毛秋芬,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银祺包装用品厂、余姚市城区泰晟纸板厂、毛春江、毛秋菊、张其根、毛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5日1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10时止在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泰晟纸板厂名下位于余姚市西南街道(现为兰江街道)张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6年12月16日买受人倪培君(公民身份号码:)以28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泰晟纸板厂名下位于余姚市西南街道(现为兰江街道)张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2161057592肖东镇国用(2003)字第0020号]及权证土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权益归买受人倪培君(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倪培君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倪培君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