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路15号。
主要
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跃江,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彬,资兴市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高码乡高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临郴,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下称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跃江、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民生金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被上诉人曹跃江诉讼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民生金属公司诉讼代理人谢临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人财保宜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虽已做了两次鉴定,但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认为本案需要再次鉴定,若曹跃江不同意再次鉴定,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2.曹跃江到广东省中山医科大学就医未征得资兴市人民医院的同意,故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64904.53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即便按一审法院所支持的医疗费80862.93元计算,也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核减20%即16172.58元。3.曹跃江擅自去广东就医,一审支持交通费13027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承担。5.住宿费7540元属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5天,计1050元,多出部分不应支持。7.营养费1050元不应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5560.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曹跃江辩称,曹跃江并未乱治疗,因多处受伤,在资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医院建议到相关专业医院治疗,故系按照资兴市人民医院的建议转的上级医院治疗。一审中依中人财保宜章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生金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跃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和民生金属公司共同赔偿曹跃江各项损失269028元[即医疗费53348.21元、残疾赔偿金54374.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728元、住宿费28933元、伙食补助费1633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4000元,共计332897.13元,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011.19元];2.诉讼费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和民生金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民生金属公司职工谢文辉驾驶车牌号为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三都方向沿环城北路往资兴市唐洞新区方向行驶。15时18分许,途径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文昌阁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从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程江口方向往新区方向由胡春宏驾驶(搭乘曹跃江)的车牌号为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跃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跃江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8132013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春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跃江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6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曹跃江颜面部损伤为拾级伤残。审理中,中人财保宜章公司申请对曹跃江之伤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跃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伤性泪道阻塞,目前遗有溢泪症状,评定为拾级伤残。审理中,曹跃江于2016年4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和民生金属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69028元[即医疗费92054.23元、残疾赔偿金60686.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984元、住宿费9781元、伙食补助费8627.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7815.35元]。另查明,民生金属公司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审理中,曹跃江放弃对胡春宏的索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事发时,湘L×××××号小型轿车属民生金属公司所有,谢文辉属民生金属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责任主体为民生金属公司。因此民生金属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非医保用药,其依据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条款,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故医疗保险收费较低,而商业性的保险合同收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商业保险收取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有违诚信,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二、曹跃江诉讼请求认定问题。1、曹跃江诉请的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两被告对曹跃江诉请的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501.2元、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058.59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疗费6384.94元、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疗费55461元、郴州市芙蓉口腔医院2013年12月22日金额为80元医疗费收据、2014年5月30日金额为871元医疗费发票、2014年7月7日金额为405元医疗费发票、2014年8月10日金额为405元医疗费发票、2014年9月17日两张金额分别为3元、168.3元、2014年12月14日金额为135元医疗费发票、2015年1月16日两张金额分别为3元、386.9元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张2014年8月2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郴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药费发票金额为1091.3元、三张2015年3月8日资兴市鲤鱼江大药房出具的中药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元、1200元、1200元、2015年3月8日资兴市全心大药房出具的中药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2015年3月9日资兴大药房出具的中药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元、700元、1100元、2015年3月9日李碧江出具的理疗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该几笔费用虽然是正式发票并附有用药清单,但曹跃江没有提交医嘱及门诊病历,故依法不予认定。因此依法认定曹跃江的医疗费为80862.93元。3、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就曹跃江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然已经是第二次鉴定,结论仍然为拾级伤残,但当时曹跃江的损伤部位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并申请郴州庆兴司法鉴定所李志梅与李际太出庭作证,法院应当准许,需要由鉴定人出庭作证来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诉讼中,一审法院准许了中人财保宜章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由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曹跃江仍然构成拾级伤残。两被告在诉讼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次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曹跃江在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曹跃江于1962年3月23日出生,定残之日是2015年11月2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曹跃江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4、交通费。两被告对曹跃江诉请的高铁票、购票手续费、的士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即2014年2月19日总金额为176元2张高铁车票,金额为174.5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5月28日、6月1日、6月9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6日、8月11日、8月24日、8月26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7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5日、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6日、8月7日、9月15日、9月16日的30张高铁车票,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249元1张高铁车票,2015年11月3日总金额为349元2张高铁车票,金额为5元的2014年2月19日、5月28日、7月6日的3张购票手续费,2014年2月20日总金额为32元3张的士车票、2014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总金额为269元9张的士车票、2014年6月9日至6月16日总金额为186元12张的士车票、2014年7月6日至7月7日总金额为55元3张的士车票、2014年7月27日至7月29日总金额为122元5张的士车票、2014年8月6日至8月11日总金额为160元17张的士车票、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总金额为41元5张的士车票、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总金额为21元2张的士车票、2015年3月27日至3月28日总金额为93元2张的士车票。关于陪护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曹跃江外出就医及有人员陪护的事实无异议,曹跃江因伤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曹跃江诉请的陪护人员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即2014年2月19日总金额为176元名字为刘艳红的2张高铁车票,金额为174.5元名字为刘艳红,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5月28日、6月1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8张高铁车票,2014年6月9日金额为174.5元名字为胡小兰的1张高铁车票,金额为174.5元名字为周胜兰,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7月29日、12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3月27日5张高铁车票,2015年3月28日总金额为249元高铁票1张,2015年11月3日总金额为349元2张高铁车票,金额为174.5元名字为钟琴,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6日、8月11日、8月24日、8月26日、12月9日、12月11日、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5日、7月6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6日、8月7日、9月15日、9月16日16张高铁车票,金额为5元的2014年2月19日、5月28日、7月6日的3张购票手续费。关于付款单位为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租车发票19张(总金额为8957元),一审法院认为,曹跃江提供的19张租车发票,付款单位为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付款人是曹跃江,故依法对曹跃江诉请该租车费不予支持。因此依法认定曹跃江交通费为13027元。5、住宿费、伙食费。关于住宿费,两被告对曹跃江诉请的住宿费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住宿费消费单位都是库区管理局,不是曹跃江本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曹跃江提供的18张住宿发票,付款单位为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付款人是曹跃江。故两被告异议成立。曹跃江提交一审法院的另一张银行单,不是正式住宿发票,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伙食费,两被告对曹跃江的诉请的外出就医伙食费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伙食费消费单位都是库区管理局,不是曹跃江本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曹跃江诉请的外出就医伙食费,付款单位为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有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金额为103元、7月28日金额为115元、7月29日金额为42元、8月23日金额为384元、8月25日金额为70元、8月26日金额为60元、12月10日金额为226元、12月11日金额为109元、12月14日金额为36元、12月15日金额为84元、2015年3月16日金额为74元、3月17日金额为549元、6月24日金额为57元、7月6日金额为134元、7月23日金额为114元、7月24日金额为86元、8月7日金额为64元、9月15日金额为78.9元、11月3日金额为80元、61元的餐饮发票,付款单位为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付款人是曹跃江。故两被告异议成立。其他外出就医伙食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及用餐清单,依法不予支持。但曹跃江及陪护人员外出就医,必然产生住宿费及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10月27日我市印发的《资兴市各乡镇及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广东省住宿费其他人员标准340元/天及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及曹跃江提交的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赴省外省会城市出差260元/晚”的相关内容,依法认定曹跃江住宿费按26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曹跃江因伤外出广东就医的时间段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21日、2014年5月28日-30日、2014年6月9日-16日、2014年7月6日-7日、2014年7月27日-29日、2014年8月6日-11日、2014年8月24日-26日、2014年12月9日-11日、2014年12月13日-15日、2015年6月23日-24日、2015年7月23日-24日、2015年8月6日-7日、2015年9月15日-16日,故依法认定曹跃江住宿天数为29天,伙食补助天数为42天。曹跃江当庭陈述陪护人员为女性,两人外出同住一室,因此依法认定曹跃江的住宿费为7540元(26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100元/天×42天×2人)。6、误工费。曹跃江系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曹跃江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曹跃江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曹跃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拾级伤残,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护理费。曹跃江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单位同事轮流陪护,且曹跃江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曹跃江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9、营养费。曹跃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因伤住院35天,故依法认定曹跃江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曹跃江只提交了其母刘英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卡显示其职业为退休职工,故曹跃江诉请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曹跃江定残之日是2014年2月10日,曹跃江之子李航宇2002年7月15日出生,应计算年限为7年,曹跃江诉请按1588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0.45元(15887元/年×7年×10%÷2人)。1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曹跃江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280.38元。曹跃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总额为90312.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56219.05元。曹跃江剩余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人财保宜章公司承担。因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应赔偿曹跃江的损失为1511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跃江各项损失151186.5元;
二、驳回原告曹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734.5元,原告曹跃江负担1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2013年10月14日曹跃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左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少量血胸;鼻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部、颜脸部皮肤裂伤;部分牙齿缺损。经DR、MR检查,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左侧肱骨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改变,左侧鼻骨骨折并邻近软组织肿胀、左颞部头皮血肿并左颞骨挫伤。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术、骨营养、活血化瘀等处理。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口腔科继续治疗;建议美容科咨询;适时复查胸部DR、鼻骨CT。2013年11月19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患者曹跃江因多颗牙齿损伤、鼻骨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因我院口腔科、五官科技术及设备有限,需转上级专科医院继续诊治。曹跃江出院后,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继续治疗的需要,其前后多次赴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湖南省郴州芙蓉口腔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因鼻骨骨折导致左眼外伤性泪道阻塞症状,自2014年2月19日起赴中山大学眼科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多次就诊与治疗,并于2014年6月12日行左眼泪道成形、泪小点成形+硅胶义管植入术,术后返该院复查。因眼部不适2014年8月28日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眼科就诊治疗。因牙缺损、脱位、纵折、颊内牙槽塌陷等症状,2014年5月28日赴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与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需再次进行伤残鉴定;
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一审已在诉讼中准许了中人财保宜章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对外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中人财保宜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再次鉴定的申请处理正确。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系治疗曹跃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产生。中人财保宜章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未举证推翻曹跃江前往广东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曹跃江在广东就医产生的医疗费64904.53元不应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中人财保宜章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核减20%即16172.58元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曹跃江前往广东等地治疗次数繁多,交通费票据极为杂乱,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情况,对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一一进行核实,剔除大量不属实的交通费票据后,最终认定曹跃江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去外地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3027元,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认为交通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3.住宿费和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曹跃江根据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转院治疗的建议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转至广东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属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形,并非扩大损失的行为,为此其必然产生曹跃江本人及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支出。一审法院参照资兴市各乡镇及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标准及资兴市东江库区管理局出具的出差住宿标准证明,酌情认定曹跃江住宿费按26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实际发生的住宿天数29天、伙食补助天数42天的时间情况,考虑陪护人员为女性、两人外出同住一室的合理情形,综合认定住宿费为7540元(260元/天×29天)、伙食费为8400元(100元/天×42天×2人),认定合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认为住宿费用不应支持、伙食费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4.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查明曹跃江是否构成伤残、残疾程度高低而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曹跃江因本案事故致脑震荡、左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少量血胸、鼻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部、颜脸部皮肤裂伤、部分牙齿缺损等多处损伤,事发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人财保宜章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曹跃江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0.4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人财保宜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刘爱良
代理
审判员 郑芝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