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337号申请人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所所长。被执行人某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法人委托合同纠纷(2016)陕08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某公司法人支付申请人某管理所2015年度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管理承包费70000元;被告某公司法人支付原告某管理所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承包费5833元;被执行人某公司法人将横山县城区已划收费停车位的经营管理权已交于申请人某管理所。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33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旺
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
审判员 白天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