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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1476号

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476号原告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嵇永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现住木兰县。被告吴宝山,个体户,住木兰县。

原告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被告吴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500.00元、修车费1685.00元,共计318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宝山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庆木公路109Km+25m处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司机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宝山辩称,1、我不能给付拖车费与额外修理费用。因为交警队调解时我没有同意给付拖车费用,只同意给付修理费用,打协议时我没在场,看到有拖车费时我提出来了,并且找到了交警队长,当时他们说不要了,我才在调解书上签字。2、修理费用不存在,因为原告方代表7月13日给我打电话说车已修好了,让我同公司的人一起去修理厂提车,结算修车费用,当时我给修配厂结算了8700元修车费,原告的人把车开走,此事已完结,所以我不能承担此车以后的任何修理费用。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拖车费及修理底盘的费用应否赔偿。据此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待证明协议第一项约定拖车费及车辆修复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A2、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表,待证明修车费用1684.00元及明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不真实,修理钣金及配件并非因本次事故所为。原告车已于7月13日修理完毕,但发票写的是7月18日,不真实)证据A3、拖车费发票共1500元,待证明拖车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不真实,没有拖车,是自己开回来的)证据A4、证人张学军证词:原告车是我给修的钣金和喷漆,底盘我修不了。车送我厂时底盘也有问题,是事故造成的。我也告诉吴宝山不能修底盘了。姚立新也知道底盘坏了,维修期间也去看过两次,每次去都是因和吴宝山的关系去的。吴宝山在建行给我钱时原告方去找他了。我常修车知道拖车费大概都是1000-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只是钣金撞坏,其他部位没有损坏)证据A5、证人姚立新证词:当时被告委托我帮忙修原告的车,找的第一个修理部只能修钣金和喷漆,修不了底盘。我告诉百盛公司去别的地方修底盘,修完告诉吴宝山多少钱。吴宝山只把前一个修理部的钱付了。签调解协议时原告也要1500元拖车费了,但被告说贵就没有给。(质证意见:没有委托证人,我付完8000.00元修车款后没人找我要钱)据此争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修车费单据共5张,证明已支付修车费8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只是事故发生后的一部分费用,不是全部费用,是在两个地方修的,原告付款的地方不能修底盘)证据B2、拖车费收据1张,待证明自己车的拖车费为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他的是小车)证据B3、道路救援拖车事故施救车价格收费新标准,待证明施救车辆政府指导标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我车型的定价标准,我车是27座,价格也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A2、A3、A4、A5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两家修理部修车,第一次在证人张学军处修钣金、喷漆修理费已支付。第二次修理车底盘原告支付1680.00元。原告支付事故救援拖车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签的和解协议中被告也同意拖车费及车辆修复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拖车费及修车费损失。被告以未发生后期修车费及拖车费过高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山赔偿原告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1680.00元。

二、被告吴宝山赔偿原告木兰县百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赛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