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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02号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务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与邓某均系本县栗木乡周田村村民。2016年7月4日中午,周田村村民罗建秋家新房建设完工并举办宴席宴请亲朋好友,被告人罗某甲与邓某均到场喝酒。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邓某在宴席上喝醉后共同离开罗建秋家准备回家,当走至马路上时,邓某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拉扯,被告人罗某甲随手拾起路边尖锐物将邓某手臂及肩部戳伤,致邓某双肩部及左上臂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仅仅相识,二人从未有过交往。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邓某共同受栗林乡周田村八组罗某乙的邀请,到其家中喝房屋峻工的喜酒。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邓某喝醉后共同离开罗某乙家,二人走至罗某乙家外的马路上时,被告人罗某甲觉得邓某说话声音很大让他觉得不舒服,遂随手捡起路边尖锐物向邓某刺去,致邓某受伤。根据衡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检查:邓某右肩可见一约长2cm伤口,左肩可见两处分别长约2cm、5cm的伤口,左上臂可见两处分别长约6cm、5cm的伤口。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双肩部及左上臂等多处皮肤裂伤(5个伤口累计长23.5cm),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了被害人邓某医疗费7649.9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邓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罗某甲除支付被害人邓某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邓某自愿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邓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乙、杨某、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罗某甲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罗某甲在当地的为人好,无不良行为习惯。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的缺乏。当地居民都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当地服刑,对当地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很小,同意接受被告人罗某甲在本社区服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罗某甲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

人民陪审员  吴早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