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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264号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经与吸毒人员林某乙电话联系后,在平××××城村西牛鼻生态公园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赃款100元,从林某乙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赃款100元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和取样笔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指认毒资和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6)244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黎灿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