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阮XX,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李X,男,1991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阮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当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刘XX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阮XX负担案件受理费3090元;被执行人阮XX、李X负担执行费2450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陕0831执247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X依法司法拘留15日。2016年6月24日,李X之弟替李X偿还20000元,并由奥新伟担保,保证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李X本院随传随到,本院依法提前解除对李X的拘留。李X承诺从2016年7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申请执行人刘XX同意,并认可偿还的20000元是借款本金。现阮XX、李X还欠刘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还欠已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本案执行费按实际执行标的20000应为200元由申请执行人刘XX垫付。申请执行人刘XX陈述被执行人阮XX下落不明,正与被执行人李X私下协商中,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阮XX、李X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阮XX的下落或被执行人阮XX、李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子民初字第003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