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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38号

郎荣梅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荣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荣梅,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盼转,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邢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房洋洋,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荣梅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南豆村。1987年9月15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处宅基地上为原告郎荣梅的母亲郭爱荣办理了证号为230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993年5月30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在同一处宅基地上为郎物件办理了证号为7-17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4月28日进行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于2008年5月8日为郎物件办理了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原告郎荣梅称,“其母亲郭爱荣与郎物件所签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效力,不应以该协议为依据为郎物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如原告郎荣梅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进行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经审核后,于2008年5月8日为郎物件颁发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原告郎荣梅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郎荣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郎荣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本情况郎小兰、郭爱荣分别系上诉人父母亲,在南豆村有祖宅一块。父亲于1985年去世,1987年9月15日正定县土地管理局为母亲郭爱荣办理了证号为230的宅基地证,2003年4月27日母亲去世。2015年上诉人查祖宅的宅基地登记时,意外发现自1993年时,上诉人祖宅已经登记在郎物件名下。2004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以1993年错误登记为依据,再次登记为郎物件,并于2008年为郎物件颁发了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将此事反映到了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经正定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确认:1993年将上诉人祖宅登记在郎物件名下属于重复登记应当予以注销,2008年重新登记时又登记为郎物件,但由于变更了属地,是裕华区办理的登记,正定县无法办理注销,建议向裕华区反映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南豆村从裕华区又变到高新区变更了属地,2015年10月上诉人向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993年母亲郭爱荣在世的情况下,郎物件既非其子女,户口又不在一起,未经母亲同意如何将该宅基地从郭爱荣名下变更为郎物件名下的。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诉争宅基地原来权利人为母亲郭爱荣,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关于郎物件宅基地情况的答复》中已经明确,1993年将上诉人的祖宅登记在郎物件名下属于重复登记应当予以注销,该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故以此证为基础颁发的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颁发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2004年4月28日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却有2007的盖章和签字;在申请登记依据和清查小组初审意见的一栏均为空白,而各栏层层递进,是村委会意见一栏的依据,更是土地管理部门意见一栏的重要依据;还有经上诉人询问表中邻居的签字均非本人所写,是伪造的,这明显是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另外,在户主姓名一栏写有郎物件、证号一栏写有7-17,在发证时间一栏有93年5月28日,而这些内容均是1993年将上诉人祖宅登记在郎物件名下的错误资料内容。也就是说,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依据完全是1993年的错误登记。上诉人认为,既然1993年将上诉人的祖宅登记在郎物件名下属于重复登记是错误的,那么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4.关于郎物件有关情况说明。郎物件系上诉人父亲侄子,1991年由于其孑然一人无妻无女,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生活有所不便,经上诉人同意,母亲便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郎物件负责承包地耕种、负责母亲经济上的供养、日常生活照顾和料理母亲后事,百年之后宅基地使用权归郎物件。如实履行协议则上诉人放弃继承,否则我收回我的继承权。事实上,郎物件并未履行扶养母亲的义务,既不耕种承包地,××,且母亲殡葬后事均是上诉人办理的。2003年4月27日母亲去世后,郎物件2003年5月26日声明未尽到义务,放弃继承权,但上诉人同意其在祖宅生活至死,后来郎物件也去世了,上诉人又为其办理了后事。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1993年母亲郭爱荣在世的情况下,郎物件既非其子女,户口又不在一起,未经母亲同意权利人如何变更为郎物件。退一步来讲,即便郎物件完全尽了扶养义务,也应当在母亲去世之后经上诉人同意方可办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郎物件颁发的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993年5月30日,经实地丈量,并获得南豆村村委会、宋营乡乡政府和正定县土地局的审批同意后,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为郎物件办理了《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宅基地位于宋营乡南豆村,使用证号7-17,登记面积235.15平方米。2、2004年4月,答辩人进行了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经实地丈量,户主郎物件2004年4月28日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上签字表示同意清理结果,申请登记,并于2007年5月31日经南豆村村委会同意,2007年11月6日经宋营镇镇政府同意,最终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答辩人的批准,于2008年为郎物件换发了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35.15平方米,面积、四至与1993年7-17号宅基地登记情况相同。《土地管理办法》(2004)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第七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经过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后,根据郎物件合法持有的《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并应其申请为郎物件颁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为郎物件颁发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南豆村。1987年9月15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处宅基地上为上诉人郎荣梅的母亲郭爱荣办理了证号为230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991年4月22日,上诉人郎荣梅的母亲郭爱荣与其侄子本村村民郎物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郎物件尽扶养义务,百年之后一切财产归郎物件所有。1993年5月30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在同一处宅基地上为郎物件办理了证号为7-17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2003年4月,上诉人的母亲郭爱荣去世。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04年4月28日对郎物件的证号为7-17的宅基地进行清理(核实)登记,2008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为郎物件办理了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20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反映其母亲名下的宅基地如何变更为郎物件的答复称,正定县国土主管部门在1987年9月15日和1993年5月30日分别为郭爱荣和郎物件在同一宗土地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属于重复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相关规定,郎物件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注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4年进行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2008年5月8日为郎物件颁发的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与郎物件证号为7-17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记载的宅基地为同一处。正定县国土资源局1987年9月15日证号为230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为上诉人郎荣梅母亲郭爱荣。1993年5月30日该局在同一处宅基地上为郎物件办理了证号为7-17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郭爱荣的宅基地登记在郎物件名下属于错误登记。被上诉人以错误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号7-17)为基础又给郎物件颁发了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政行为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裕华集用(2008)第11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江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