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4897号
原告:张茂建,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洪元,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王志友,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茂建、张洪元诉被告王志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茂建、张洪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建、张洪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茂建、张洪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茂建、张洪元负担。
审判员 陈东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