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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717号之二

朱家美与周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家美,周志林,周康,郭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7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朱家美,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周志林,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周康,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郭红梅,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朱家美与周志林、周康、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周志林、周康、郭红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志林、周康、郭红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康存款155388.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承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