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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678号

葛仁明与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仁明,吕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678号

原告:葛仁明,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吕华山,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葛仁明为与被告吕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吕华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吕华山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吕华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仁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葛仁明催讨,被告吕华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仁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伟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