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358号申请执行人苏伟民被执行人王军申请人苏伟民与被执行人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90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执行费19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王军进行总对总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军在工行陕西省榆林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的账户,冻结了5019.93元,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3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