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华。被执行人陶美芳。被执行人苏州聚顺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华、陶美芳、苏州聚顺兴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王华、陶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华、陶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8100元;
三、若被告王华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华、陶美芳名下坐落于本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厍星路西侧新厍广场1-108室(债权数额450000元)、1-107室房屋(债权数额450000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聚顺兴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华、陶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陶美芳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1元由被告王华、陶美芳、聚顺兴家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华、陶美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厍星路西侧新厍广场1-107室、1-108室、1-208室、1-207室的房地产,均已在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1495号]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债权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华、陶美芳名下占有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苏锦一村198幢房地产33.33%的份额,因设定了其他债权人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有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514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在另案处置的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3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超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殷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