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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268号

严云海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邓庆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云海,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邓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268号

原告:严云海,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座*****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欢。

被告:邓庆华,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严云海诉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邓庆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邓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邓庆华于公司内部人员胡常清、沈发荣以内部承包方式,将红河州个旧市隆泉明都工程项目承包给胡常清、沈发荣,由于上述二人所交保证金不足。于是便邀约原告交纳其中的50万元,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承做。原告与2013年4月5日将保证金转至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随后组织了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准备,后该工程未能开展,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调解协议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公司内部人员胡常清、沈发荣以内部承包方式,将红河州个旧市隆泉明都工程项目承包给胡常清、沈发荣。后原告交纳了该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包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与2013年4月5日将保证金转至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后该工程未能开展。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庆华及案外人胡常清、沈发荣签订了《关于龙泉明都违约赔偿的情况说明》及《违约赔偿结算》,明确:公司同意在胡常清、沈发荣的违约金中扣除50万元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分三次,2014年6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16万元,如到期未支付,应赔偿20%的违约金。另查明,签订《关于龙泉明都违约赔偿的情况说明》及《违约赔偿结算》时,被告邓庆华系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违约赔偿结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龙泉明都违约赔偿的情况说明》及《违约赔偿结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关于龙泉明都违约赔偿的情况说明》及《违约赔偿结算》时,被告邓庆华系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且在上述文件中的表述为:“公司同意在胡常清、沈发荣的违约金中扣除人民币50万元,直接支付严云海”,且本案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亦是支付给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被告邓庆华不承担个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严云海、被告邓庆华及案外人胡常清签订的《关于龙泉明都违约赔偿的情况说明》明确约定:“如到期未支付,应赔偿20%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云海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云海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菅文龙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