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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督46号

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与被申请人汪义华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汪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督46号

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住所地霍邱县彭塔乡。

负责人:赵以现,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汪义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的金钱数额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的支付令申请。

审判员  缪国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

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三)要求给付的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