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执1086号

胡芳琴与赵宏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芳琴,赵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086号

申请执行人:胡芳琴,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赵宏超,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胡芳琴与赵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宏超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们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宏超所有的坐落于濉溪县烈山南路东侧利民南巷号东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限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查封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以上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