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01民初243号
原告:张保均,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四十五团集中供热中心承包人,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甄俊英,女,汉族,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原告张保均与被告甄俊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张保均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均的撤诉申请,是其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保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保均承担。
审判员 杨献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