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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131号

王提湘、易云江、易嘉欣、易先胜诉彭波、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提湘,易云江,易嘉欣,易先胜,彭波,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5131号

原告: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云江(系死者易平长子),住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嘉欣(系死者易平长女),住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先胜(系死者易平父亲),住伊宁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波,住伊宁市。

被告:被告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伟,住特克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提湘、原告易云江、原告易嘉欣、原告易先胜诉被告彭波、被告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提湘、原告易云江、原告易嘉欣、原告易先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婷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