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5131号
原告: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云江(系死者易平长子),住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嘉欣(系死者易平长女),住伊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提湘(系死者易平妻子),住伊宁市。
原告:易先胜(系死者易平父亲),住伊宁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波,住伊宁市。
被告:被告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伟,住特克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提湘、原告易云江、原告易嘉欣、原告易先胜诉被告彭波、被告伊宁市大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提湘、原告易云江、原告易嘉欣、原告易先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婷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