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920号之一
原告:肖象裕,男。
原告:肖周,男。
原告:陈贤友,男。
原告:陈贤军,男。
原告:刘列彬(又名刘烈彬),男。上述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
负责人:张发红,男,该组组长。
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六组。
负责人:张李胜,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桂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和光,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知林,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绳华,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诉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六组及第三人桂阳县农业局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负担。
审判员 曹陆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