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3民初73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大阳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中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银江英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宏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大阳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银江英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较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桂蓉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