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2490号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新洲区阳逻施岗街。法定代表人韩红国,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盛路。法定代表人胡耀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300000元或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