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九洲,别名赵飞,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8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华女,执业证号:15203201211965000、谢金良,执业证号152032015102210000,均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7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九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筑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九洲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君、代理检察员蒋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九洲及其辩护人邱华女、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九洲与熊某1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由熊某1前往广东省惠某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遵义市。2014年5月24日,熊某1与女朋友聂某一同前往广东省惠某市,联系“蓉蓉”及男朋友“志林”(在逃)后,熊某1电话通知赵九洲提供毒资3万元,连同熊某1出资的3.5万元向“志林”共计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余克返回贵州省遵义市,并打电话让赵九洲开车到贵阳接应。后熊某1、聂某驾车至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高尔夫球场附近时,熊某1、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九洲见状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从熊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的本田轿车上查获毒品五包,分别为1012.7克(1号)、1011.7克(2号)、1.6克(3号)、1.6克(4号)、1.4克(5号),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29克。经鉴定,1、2、3、4、5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2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9.95%、82.6%。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九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接受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1、聂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九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明2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九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九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熊某1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九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九洲参与熊某1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九洲与熊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出资,由熊某1负责前往广东省惠某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回遵义市进行贩卖。2014年5月24日,熊某1与女朋友聂某一同驾车前往广东省惠某市,联系“蓉蓉”及朋友“志林”(在逃)后,熊某1电话告知赵九洲,赵九洲向聂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毒资3万元,连同熊某1携带的3.5万元向“志林”购得甲基苯丙胺2029克返回贵州省遵义市途中,熊某1电话通知赵九洲到贵阳接应。熊某1、聂某二人驾车行至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高尔夫球场附近等待时某九洲,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赵九洲驾车准备前来接应时,见熊某1、聂某二人被抓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从熊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的本田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五包,共计2029克(净重)。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9.95%、82.6%。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九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缉���科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九洲有贩卖毒品嫌疑,即组织警力展开侦查的情况,并先后抓获熊某1、聂某及涉案的被告人赵九洲;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缉毒科在工作中发现有人贩卖毒品,经侦查,得知即组织警力于2014年5月29日7时许,在贵遵高速公路贵阳至遵义扎佐段应急车道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熊某1、聂某抓获,当场在熊某1驾驶的贵C×××××本田桥车副驾驶室座椅下一个橘黄色抱枕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包,分别重1012.7克和1011.7克,后又在熊某1驾驶的贵C×××××本田桥车方向盘下一储物盒内和一个芙蓉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袋,分别重1.6克、1.6克、1.4克。2014年9月4日凌晨,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路口开展盘查工作时,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赵九��、蒋某2等四人,并在赵九洲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两包,并依法对赵九洲、蒋先进行政拘留。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人赵九洲涉嫌参与熊某1、聂某贩卖毒品案,将赵九洲转为刑事拘留。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当着熊某1、聂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029克,被告人熊某1、聂某当场未提出异议,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熊某1、聂某运输的甲基苯丙胺2029克,并经称量。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查获熊某1、聂某运输的毒品嫌疑物1号、2号(分别称量为1012.7克,1011.7克)进行抽样鉴定: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89.95%、82.6%,对查获熊某1、聂某运输的毒品嫌疑物3号、4号、5号(分别称量为1.6克、1.6克、1.4克)进行抽样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通话清单及监听资料(散件),证实:熊某1使用的手机182××××1538与被告人赵九洲使用的手机152××××6262之间关于商量购买毒品冰毒细节的通话的记录,经审判人员庭外核实无误。7、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同案聂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号62×××72,于2014年5月26日先后三次在广东省惠某市惠东吉隆农业支行存入现金共计28400元;27日在惠东吉隆农业支行先后四次共计支取现金2万元;28日该农业银行卡号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农业支行先后四次存入现金26600元(无卡存入);当日在广东省惠某市吉隆支行转账30000元、支取现金4000元。被告人赵九洲持有使用的其妹赵某2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83,在2014年5月26日至27日进行转账、取款、存款的情况。8、被告人熊某1的手机短信、QQ记录,证实:熊某1、聂某与“志林”、“蓉蓉”通过短信的联系购买毒品及与被告人赵九洲(赵某3)进行联系的事实。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1被抓获时,刑侦大队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贵C×××××(该号为遮挡号牌,原始号牌为贵C×××××)副驾驶位置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其中黄色纸袋包装的两大包分别编号为1、2),主驾驶方向盘下储物盒内塑料包装的一小包编为3,轿车烟灰缸处“芙蓉王”烟盒内放的塑料包装的两小包分别编号为4、5,放在地上,熊某1指认系其购买的冰毒,聂某指认系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冰毒,后当着熊某1、聂某的面将所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分别为1012.7克、1011.7克、1.6克、1.6克、1.4克,确认称重后并拍照固定。随后熊某1指认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贵C×××××轿车,聂某指认该��轿车是其乘坐的车辆,冰毒是从该辆轿车中搜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熊某1、聂某辨认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及各编号的称量结果、辨认被查获的白色本田CEC611号车辆情况;熊某1、聂某及证人但某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能够准确指认被告人赵九洲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因“志林”、“蓉蓉”的真实情况不详,经组织抓获未果。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10点过,赵某3打电话给我说“我亲家从广东开车回来,路上开累了,你和我一起开车去贵阳接他,到时候你开我亲家的车回遵义”,我同意后,赵某3说明天(2014年5月29日)凌晨4点钟左右出发,到时候我打电话叫你。第二天凌晨4点钟,赵某3打电话叫我到遵义市珍珠路路口皇马浴都等他,我到后,赵某3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车来接我,就开车上遵义到贵阳的高速往贵阳走,开到有息烽指示牌的一处应急车道,赵某3叫我开车,他说休息一下,叫我开到贵阳收费站的时候叫他,我就开车往贵阳走,大概6点半左右到贵阳北收费站,但我没开出收费站,我们在收费站内停了5分钟左右,赵某3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那边的人问我们到了哪里,赵某3说已经到了贵阳收费站了,电话那边的人又说他们已经到了贵定,赵某3电话挂了之后叫我把车开出收费站,再掉头进收费站往遵义方向走,我便按赵某3说的进收费站,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停了大概20分钟左右,赵某3又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那边的人问我们在哪里,赵某3说我们在往遵义方向走的收费站里面,赵某3接到又说了几句话,又叫我开车到扎佐找个应急车道等,我把车开到扎佐指示牌的一处应急车道停车,停了几分钟,赵某3又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电话那边的人问我们在哪里,赵某3说就在快到扎佐的应急车道,电话那边的人说他们已经超过我们了,赵某3叫我把车往前开,他叫我看到前面停车道有一辆白色的本田车就停在他后面,我开出停车道没多远就看到一辆打着应急灯的白色本田轿车,我就把车停在白色本田车后面,接着赵某3就让我去开那辆本田车,顺便把他亲家叫下来坐他的黑色本田轿车,我就下车向那辆白色本田轿车走,刚走几步,就看到赵某3的亲家和他的女朋友被警察抓了,警察又过来把我也抓了,我们被抓后赵某3就开着他的黑色本田轿车走了。之后,我和赵某3亲家他们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和赵某3都吸食冰毒,我们以前一起吸食过,基本在一起玩的时候都吸食的。13、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赵九洲是同居关系。2014年5月底,赵九洲去遵义二看接熊某1出来,玩了几天,熊某1就回去了。后来,熊某1又来遵义,接了他女的聂某来遵义,我们在铂尔顿酒店给他们开了房住。一天晚上,赵九洲、熊某1、聂某、我,还有一个女的在一起吸食冰毒,大家就在酒店里聊天,我听见熊某1给赵九洲讲,要“想办法找点钱”,赵九洲说自己也没有多少钱了,我知道赵九洲和熊某1二人在说准备贩卖毒品,具体他们要如何去做我不知道,因为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他们两人也没有多说什么,赵九洲就叫熊某1上到楼上的一间房间去谈贩毒的事,我们没有跟着上去。第二天,熊某1来到我和赵九洲的房间,当时某九洲还在睡觉,熊某1问我租得到车不,我说租不到,要驾驶证和身份证,熊某1就去租车了,然后和他女的走了,我问赵九洲,熊某1他们去哪里了?赵九洲说去广东惠某。熊某1他们去广东后的一天晚上,我问赵九洲要钱去学驾照,赵九洲说他身上��钱剩得不多了,因为他将钱打给熊某1用来在广东买冰毒了。后来,有一天,赵九洲回来说他要去贵阳接熊某1他们,我问他为什么要去接,赵九洲说熊某1他们从广东回来开车太累,叫我们去接一下,我本来不想去,就和赵九洲吵架,赵九洲说我是怀孕的,叫我不要去了,他先走。我追出去就和赵九洲、赵某1一起去贵阳接熊某1,我们开的是租用的尾号309的本田轿车。由赵某1开车,在路上,熊某1打电话给赵九洲,赵九洲在睡觉,是我接的电话,熊某1问我们到哪里了,我说快到贵阳了,他说他们也快到贵阳了。后来,熊某1又打电话过来问我们到哪里了,我说我们到贵阳收费站了,熊某1叫我们在哪里等他们。过了几分钟,熊某1又打电话来说他们到扎佐了,赵某1说他们在我们前面,我就叫熊某1在前面等我们,熊某1说他开的是一辆本田轿车,他停到路边打起灯等到我们���我们的车开过去看到熊某1的车,在他车后面还有有一辆车,我们就停到车后面。我看到又开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人把熊某1和他女的围到,赵某1下车去看,我不知道是什么事,就把赵九洲喊起来,赵九洲看到就开车往遵义方向走了。在车上,我问赵九洲是什么事,赵九洲说熊某1他们是去广东买冰毒,肯定被抓了。熊某1说的“想办法找点钱”,就是贩卖冰毒,熊某1以前在广东那边打工,可以买到冰毒,那边的冰毒价格也很便宜,拿到遵义可以赚钱。赵九洲自己没有银行账户,他是用他妹赵某2的工行卡,我喊赵九洲叫赵某3。14、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贵C×××××是我朋友李某的车,当时来租车的是两个男子,租车时我没有登记,一个是说普通话,个子矮一点的男子说重庆话,后来是矮个子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换车,我就把贵C×××××开到外环��水利国际找到矮个的男子把车给他们,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在哪里我找不到了。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贵C×××××5月中旬,我购买的一辆二手本田轿车,我将它交给鑫鹏汽车租赁公司用于租赁。具体是什么人驾驶的我不清楚,公司有租赁协议的,是5月21日租赁的这俩本田轿车,我们是通过GPS发现这辆本田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因非法拘禁被白云分局拘留在白云看守所22号监室,与赵九洲关押在一起,我们监室一个叫肖秋林的刑满释放的时候,帮赵九洲带了一封信出去。17、证人熊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我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服刑。2014年5月21日,我和我朋友谢某2开车从成都到遵义找赵某3(���被告人赵九洲),我和赵某3讲好在遵义铂尔顿酒店1503房见面,房间是赵某3家女的给我开的,晚上7、8点钟的时候我到遵义,然后到1503房去找赵某3。当时,有我、赵飞、谢路、赵飞家女的在1503房间里商量买冰毒的事,我给赵某3说,我原来在广东惠某那边打过工,认识吸毒的人,可以通过他们买到冰毒。我和赵某3商量好,由我到广东惠某去买冰毒,价钱我去谈,他筹钱,我们两个一人出一半的钱一起购买冰毒回来再拿去卖。商量好后,赵某3、赵某3家女的、谢某2就走了,我又在铂尔顿酒店开了个房间1610,在遵义玩了几天之后,23号我开赵某3的黑色雅阁车到湄潭把我女朋友聂某接来和我一起住在铂尔顿酒店。24号晚上9点左右,赵某3租了辆白色的牌照是贵C×××××本田雅阁给我,叫我开车去惠某购买毒品。25号中午11点左右,我和聂某一起开车从遵义出发去广东惠某,当时某飞没有拿钱给我,我自己带了五万多块钱,晚上11点多到广西柳洲,我给赵某3打电话说我到广西了。因为我有点困,怕在路上出事,我们在柳洲住了一晚上,第二天(2014年5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聂某吃了中午饭后从柳洲出发去惠某,晚上10点多钟就到了,我们先找了个酒店住下后,我就联系我朋友“蓉蓉”(真实姓名不知),5月27号,我就上QQ给她发短信说我找她有事,跟她说我在集隆镇商贸城凯隆宾馆708房。晚上11点过,“蓉蓉”就带起她男朋友来宾馆找到我们,我和她男朋友“志林”讲买冰毒的事,讲好三万三千块钱一“条”(即1000克)冰毒,我打电话给赵某3讲了价钱,说现在钱不够,让他打钱到聂某的农行卡上,赵某3就先打了两万六千六百块钱过来。后来,我跟赵某3说还差四千块钱,赵某3说第二天打。我和“志林”谈好冰毒的事后,“志林��说我们住的酒店太危险,叫我们换到东方水会去住,就带我和聂某搬到东方水会去住。第二天,赵某3的钱尾款打到后,我拿了三万五千块给“志林”,又从聂某的银行卡上转账三万块钱到“志林”的银行账户上,总共给了“志林”六万五千块钱。第二天(2014年5月28日),“志林”叫我在后门收费站那等他,我在海丰市后门高速路口那等“志林”拿冰毒来。中午1点过钟,“志林”就拿冰毒来给我,我就开车回遵义了。走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赵某3,说我们已经买到冰毒了,在往回走的路上。在湖南郴洲路段,把车停到路边的停车道,还将其中一袋冰毒打开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吸,在方向盘下面被查获的冰毒就是吸剩下的。期间,“志林”发短信说这次的冰毒有一袋湿度比较大,他准备的太仓促了,说拿回来放两天就干了,我叫聂某回短信给他,叫他下次不要这样做,没��意思。我开车带着聂某于29号凌晨3、4点钟快到贵阳了,我打电话给赵某3说我一直开车,怕出事,叫赵某3到贵阳来接我们。赵某3说他带起人来接我,后来赵某3打电话说在三桥收费站那里接我,我说已经开过了,快到扎佐了。赵某3让我在路边等他,我把车停到高尔夫球场的路边等,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公安民警在我车上查获了冰毒,有两袋大包的,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是装在一个黄色的枕头里面,枕头放在副驾驶坐的脚垫上,公安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其中:一袋大包的是1012.7克,另一袋是1011.7克,共2024.4克;小包装的有三袋,直接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有两袋小的冰毒放在烟灰缸里的一个“芙蓉王”的烟盒,单独的一小袋冰毒是放到方向盘下的储物盒里的,当着我的面称量,一袋1.6克,一袋1.6克,一袋1.44克,共4.6克。18、证人聂某的供述、证实:我男朋友熊某1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之后,5月23日,熊某1到湄潭来接我到遵义市区来,住在了铂尔顿酒店,熊某1给我说他想找钱,我知道熊某1以前是贩卖冰毒的,他的意思是说想贩卖冰毒找钱。我就和熊某1两人在房间里面商量,我们以前在广东惠某那边打工的时候之后那边有冰毒,我们去广东惠某去看一下那边的冰毒的价格,如果价格合适,就买一些冰毒回遵义贩卖。我们在遵义铂尔顿酒店里的过程中,赵某3和赵某3的老婆,另外还有赵某3一个朋友也来我们住的房间玩。赵九洲也说自己没有多少钱,叫熊某1看看广东那边冰毒的价格,再叫熊某1打电话给他,他在遵义这边想办法筹钱打给我们买冰毒。2014年5月24日晚上8点钟左右,赵某3和他老婆来到我们房间,赵某3拿了几颗冰毒出来,我们就走房间里面吸冰毒。我们吸食了冰毒之后,赵某3他们就走了,我和熊某1两人就开着熊某1租来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往广东省方向走。到了广东惠某后,熊某1通过他的QQ号与我们以前认识的一个名叫“蓉蓉”的吸食冰毒的女生联系,但“蓉蓉”没有回答我们。第二天下午,我们到惠洲凯龙宾馆开房间休息,晚上的时候,“蓉蓉”在QQ上回答我们,我们告诉了她住的酒店名称和地址,“蓉蓉”他们过来找我们,还带了一些冰毒过来,我们吸食冰毒后,“蓉蓉”他们又带我们在附近的一个水汇洗澡开了房间睡觉,熊某1身上有几万元的现金,我觉得放太多现金在身上不方便,就叫他去把28000元存到我的农业银行的卡里面。当天晚上,我和熊某1一起在“蓉蓉”他们房间里面谈到了想要购买冰毒的事情,“蓉蓉”的男朋友林子就是贩卖冰毒的,因为我不太懂,都是熊某1和林子他们谈价,我们以每克31元的价格讲好,熊某1就到银行里面用���的银行卡将20000元取出来,叫他妹妹将借的11000元钱还了,加上熊某1身上的钱,我又将包里面的1000元钱拿给熊某1,熊某1就先付给林子35000元。随后,熊某1和赵某3联系后,赵某3又要打了30000元在我的农行卡上,熊某1就直接从我的银行卡上转账30000元到林子的银行卡上。我和熊某1返回到房间里面睡觉等林子给我们送冰毒来。中午12点过钟,接到林子打的电话,说他大约20分钟之后就到了,叫我们开车到高速路口去等他送冰毒过来。于是,我和熊某1开车到广东惠某埝山高速入口处等林子。过了一会,林子开车到高速入口和我们打了一个招呼就走了,接着,他后面又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有两个20多岁的男子走到我们车旁,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提了一个橘黄色的枕头,枕头有一边是打开的,他将这个枕头放在我坐的副驾驶室前面的位置,我和熊某1也没有检查,就开车上高��公路往贵州方向走了。到湖南的一个地方,熊某1就把车停好,将林子送来的橘黄色枕头打开,看见里面是两袋用黄色的纸袋包住的,黄色的纸袋外面还用透明胶布包好,熊某1将其中一袋打开,里面是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冰毒像冰糖大小的颗粒,熊某1拿出一颗冰毒出来,吸食了一些。接着,又开车往贵州方向走,到湖南的一个地方,熊某1就给赵某3打电话,叫赵某3开车来接我们,因为只有熊某1一个人开车比较累,赵某3也同意来接我们。“志林”发短信来问我们到哪里了,我回短信说到湖南了,熊某1叫我发短信问“志林”给我们的有多少冰毒,我发给“志林”后回复说有两条,这段时间查的紧,没有更多的冰毒,熊某1叫我发给“志林”,叫他下次不要这样,我按照熊某1说的发给“志林”了。我们和赵某3一路上都在联系,我在车上用熊某1的电话接过两次电��,一次“飞哥”说在三桥上面的收费站(贵阳北站),第二次“飞哥”说在快到扎佐的应急车道上。到今天早上7点过钟,我们走到贵遵高速公路扎佐高尔夫球场附近,赵某3准备来接我们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赵某3他们跑掉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坐的白色本田轿车的副驾驶室前面的橘黄色枕头里面搜出了我和熊某1购买的冰毒两袋,又从熊某1的芙蓉王烟盒夹层内搜出两小袋冰毒,又从方向盘下的储物盒内搜出一小袋冰毒,大的两包是先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再用牛皮纸盒装,小的三袋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袋大的是2024.4克,三袋小的全部有4.6克。赵某3有20多岁,他以前因容纳他人吸毒被判刑9个月,他和熊某1一起被抓的。赵某3是否还有别的名字我不清楚,林子身材比较矮小,25岁,广东惠某人,“蓉蓉”是湖南郴洲人,和熊某1是同年的��28岁,她的QQ要等上熊某1的QQ才知道。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是从两年前开始的。19、被告人赵九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熊某1从遵义第二看守所出来,我去接他出来后,熊某1就回四川老家了。过了十多天,熊某1又回到遵义来,他叫我给他找个车,他要去湄潭接他老婆,我就给熊某1租了个轿车,他开去湄潭把他老婆接到遵义来,我当时住在遵义的外环路的铂尔顿酒店,我就去给熊某1开了房以后,我们在一起玩了十多天。后来,熊某1说要带他老婆出去玩,叫我给他换个车,我就去给熊某1换了一辆白色的本田雅阁轿车,熊某1他们就开车出去了。熊某1离开遵义的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面钱不够了,叫我打几千块钱给他,我就打了4000元钱给熊某1。过了几天以后,一天晚上,我和赵某1正在铂尔顿酒店里面吸食毒品,熊某1打电话来说,他要回来了,���我找个人来贵阳给他开车,他说他开车的时间太长了,我说可以,然后我就和赵某1,还有我女朋友但某一起开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到贵阳去接熊某1和他老婆。在去的路上,赵某1开车,我在车上睡觉,到贵阳往遵义方向高速路一个停车带的地方,我们遇到熊某1开的白色轿车,我们下去准备接熊某1时,看到有好多人把熊某1围到,我就赶快上车开车回遵义了,赵某1没有上车来。我在2013年12月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后,我就用我妹赵某2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我就是用这张银行卡给熊某1转账打钱给他的。我一共给熊某1打过几次款,大约有2万多元。我是在遵义红花岗区外环路上的农业银行转账,对方的账户是熊某1用短信发到我手机上,是聂某的农行账号。熊某1借钱干什么我不知道。20、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九洲犯罪时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赵九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被告人赵九洲所提其未参与熊某1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赵九洲参与熊某1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熊某1、聂某、但某的证言,以及经审判人员庭外核实的国安部门的技术侦查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赵九洲与熊某1共谋后共同出资,由熊某1负责前往广东省惠某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回遵义市进行贩卖的相关反正事实,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据已达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赵九洲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赵九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以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九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九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九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九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九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祥虎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