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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1595之1号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邹炳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邹炳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1595之1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邹炳昌。申请执行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邹炳昌环保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0000元。本案已执行30539.00元,未执行29461.00元。另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3执159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永华

审  判  员  金 叶

审  判  员  周智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范建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