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7261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陈 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