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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916号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赵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赵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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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916号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

负责人:冷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亮,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赵晓玲,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赵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颖仪、江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5818.69元、利息6567.75元、罚息1321.6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剩余全部未还本金85818.69元作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专用于“快乐易”业务)[���同编号:华银(2014)珠快信字(佛山)第0037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个人授信额度168000元,额度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0.05%收取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被告有任何一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168000元划入到被告确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未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但均无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12页,原件)。3、个人借款借据(1份,原件)。4、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各1份,打印件,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加盖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运营业务专用章)。诉讼中被告赵晓玲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八条第2款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被授信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授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8.8%。第三条约定如被授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授信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第六条约定款项归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2、被告赵晓玲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晓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18.69元、利息6567.75元、罚息1321.68元。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晓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被告赵晓玲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85818.69元、利息6567.75元、罚息1321.68元,以及以本金85818.69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5818.6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6567.75元、罚息1321.68元,以及以本金85818.69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9.11元、财产保全费931.2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子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